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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的通知
  2008-2-3 11:54:42  阅读 1178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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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招标代理机构:

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闽常[2006]10号)、《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榕政综[2007]354号),结合《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榕建筑[2007]92号)等有关规定,我办以福州市建设局名义制定《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进行征求意见。请你们自行下载该文件并提出修改意见,我办将于2007213日后召集讨论(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

                               ΟΟ七年二月二日

 

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初稿)

各设县(市)、区建设局: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执业行为,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秩序,提高招标代理机构业务素质,保障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标代理机构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闽常[2006]10号)、《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榕政综[2007]354号),结合《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榕建筑[2007]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原《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榕政[2001]17号)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废止。

福州市建设局

00八年元月十五日

 

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执业行为,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秩序,提高招标代理机构业务素质,保障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标代理机构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闽常[2006]10号)、《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榕政综[2007]354号),结合《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榕建筑[2007]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行政区内从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及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等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范围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与考核检查工作。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五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并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在福州市行政区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工商营业执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明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福州市行政区以外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还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分支机构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产权面积不少于300m2,不得租用住宅)。

第六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其中,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中级以上工程建设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第七条  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其资格证书的范围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机构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GF-2005-0215)》范本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第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接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业务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其委托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控制价)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议纪要);

(六)组织开标、评标;

(七)草拟合同;

(八)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工程咨询收费标准的规定向招标人收取代理费用。

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压价、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当手段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任何方式的额外费用。禁止以高出印刷和装订成本的价格出售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活动必须在我市各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内进行。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各专业工程招标活动前,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项目概况及时间安排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受理的凭证等资料报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招标代理机构应保存招投标档案材料(副本)三年以上。

在完成评标工作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立即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评标资料(除评标决议外)密封,并交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保管,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应于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原封退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制度,除有权机关进行核查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查阅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除适用《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榕建招[2007]10号)中规定的规模外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实行动态管理。入选名册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的工作。福州市行政区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它自律规定。

第二十条  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制定招标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招标代理机构诚信经营,协调招标代理机构之间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招标代理机构合法权益,指导招标代理机构的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会员职业道德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从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诚信度和公信力平台,营造适应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招标代理诚信环境,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闽建筑[2007]55号)。

第二十三条  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激励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办法》(闽建法[2005]77号附件3),根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情况评定四种信用等级,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型,分别实施不同监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和从业资格等进行考核检查(考核检查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从业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按《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榕建筑[2007]92号)相关规定进行采集、认定、记录与发布,由福州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管理办公室对不良行为按规定实行警示和惩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代理机构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办法》(七部委第11号令)相关规定进行受理与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发改委、监察部门加强对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检查,特别是招标项目的标后监管(履约评价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因前一年度内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不得申请进入下一年度市级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

第三十条  进入市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及时清理出库。招标代理机构清理出库前已中选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可继续完成其中选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当年度不得进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并不得参与除适用《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榕建招[2007]10号)中规定的规模外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三十二条  对依照《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受到警示的招标代理机构,在警示期内,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参加依法必须招标工程项目的代理活动。对于已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可以继续完成其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代理机构因违法或工作失误造成招标失败并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招标代理名册,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当年内未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名册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参与除适用《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榕建招[2007]10号)中规定的规模外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工程项目的随机抽取。

(二)工程招标代理名录库,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通过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能力、业绩等情况进行综合比较,从中优选一批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参与《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榕建招[2007]10号)中规定的规模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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